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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长沙律师
www.hncsgjj.com
发表日期: 2012-11-27 03:17:43 阅读次数: 3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土地
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颁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
土地
,调节
土地
级差收入,提高
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
土地
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
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
土地
使用税(以下简称
土地
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
土地
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
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
土地
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
土地
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
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
土地
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
土地
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
土地
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
土地
免缴
土地
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土地
;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土地
;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土地
;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
土地
和改造的废弃
土地
,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
土地
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
土地
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
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
土地
,依照下列规定缴纳
土地
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
土地
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
土地
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
使用税由
土地
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
管理机关应当向
土地
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
土地
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
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
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
土地
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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