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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全文)
辩护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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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长沙律师
www.hncsgjj.com
发表日期: 2012-11-27 03:15:42 阅读次数: 3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颁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法》
(以下简称
《
土地
管理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
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
土地
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
土地
;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
土地
;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
土地
;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
土地
;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
土地
;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
。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
土地
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
土地
所有权和
土地
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
登记内容和
土地
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
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
《森林法》
、
《草原法》
和
《渔业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
,由
土地
所有者向
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
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
土地
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
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
土地
使用者向
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
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
土地
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
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
土地
,由
土地
使用者向
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
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
土地
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
土地
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
土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
土地
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
土地
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
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
变更登记申请,由原
土地
登记机关依法进行
土地
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
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
土地
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
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
变更登记申请,由原
土地
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
土地
使用权的,由原
土地
登记机关注销
土地
登记。
土地
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土地
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
土地
登记机关注销
土地
登记。
第三章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规定,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
土地
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
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
土地
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
土地
的用途。
土地
分类和划定
土地
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
土地
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
土地
调查。
土地
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土地
权属;
(二)
土地
利用现状;
(三)
土地
条件。
地方
土地
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
土地
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土地
调查规程,由国务院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
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
土地
等级评定标准,对
土地
等级进行评定。地方
土地
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
土地
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
土地
开发活动。
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土地
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
土地
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
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
土地
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
土地
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
土地
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推进
土地
整理。
土地
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
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土地
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
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
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
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
土地
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
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
土地
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
土地
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
土地
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
土地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
土地
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
土地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与
土地
使用者签订国有
土地
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
土地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向
土地
使用者核发国有
土地
划拨决定书。
(四)
土地
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
土地
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
土地
使用者签订
土地
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
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
土地
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
土地
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
土地
,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
土地
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
土地
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
土地
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
土地
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
土地
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
土地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与
土地
使用者签订国有
土地
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
土地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向
土地
使用者核发国有
土地
划拨决定书。
(四)
土地
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
土地
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
土地
,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
土地
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
土地
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
土地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
土地
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
土地
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
土地
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
土地
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
土地
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
土地
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
土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
土地
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
土地
方案的实施。
征收
土地
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
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
土地
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
土地
的,可以先行使用
土地
。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
土地
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
土地
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
土地
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
土地
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
土地
租赁;
(三)国有
土地
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
土地
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
土地
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
土地
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
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
土地
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
《
土地
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
土地
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
土地
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
土地
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
土地
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
土地
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
土地
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
土地
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
《
土地
管理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
土地
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
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
土地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
土地
;拒不交出
土地
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法实施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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