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律师 长沙市律师 免费咨询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新闻资讯】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百名红通人员”王佳哲回国投案自首
 最高法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
 最高法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
 最高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河北)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新闻资讯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沙律师 www.hncsgjj.com 发表日期: 2019-10-16 16:19:02 阅读次数: 1553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9-30
  2. 【标题】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令第72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务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9-10/15/content_5439956.htm

  7. 【法规全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9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一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管理 | 手机后台管理 
 
长沙律师 长沙市律师
Copyright© 2011-2012 湖南长沙律师服务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蔡锷南路95号明景公寓2栋403室
电话:0731-82295684 传真:0731-82295184 手机:13397490478 E-mail:gjjlawyer@163.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