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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长沙律师
www.hncsgjj.com
发表日期: 2018-04-10 09:25:57 阅读次数: 1724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 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 法律法规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关于 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 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 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 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 号)等文件要求,加 快推进婚姻登记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 行为的惩戒力度,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 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 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计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国家公务员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部门就婚姻登记 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2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当事人有以下行为 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 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 (二)作无配偶、无直系亲属关系、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虚 假声明的; (三)故意隐瞒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 条例》行为的。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民政部基于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严重失信名单, 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 据交换和共享。最高人民法院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判决或调解离婚、 撤销婚姻登记、宣告婚姻无效、宣告死亡等案件信息与民政部交换 和共享。公安部将婚姻登记当事人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死亡信息 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与民政部交换和共享。工业和信息化部将 婚姻登记当事人的通信信息与民政部交换和共享。卫生计生委将婚 姻登记当事人及其配偶的死亡信息与民政部交换和共享。签署本备 忘录的各相关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婚姻登记严重失 信名单后,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有关部门 3 根据实际情况将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 部。 三、联合惩戒措施及实施单位 (一)限制招录(聘)为国家公职人员。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 信当事人招录(聘)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等 (二)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中央编办 (三)限制任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 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认证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施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 证监会、保监会、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机构 (四)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 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工商总局等 (五)限制参评道德模范等荣誉。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不 得参加道德模范、五四青年奖、三八红旗手、全国五好文明家庭、 最美家庭等评选,已经获得荣誉的予以撤销。 实施单位: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等 4 (六)限制参与相关行业的评先、评优。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 事人为律师、教师、医生、公务员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 先、评优。 实施单位:司法部、教育部、卫生计生委、国家公务员局 (七)供入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或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相关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人登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八)供设立认证机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九)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将婚姻登记严重失 信当事人信息作为金融机构对拟授信对象融资授信审批时的审慎 性参考。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 (十)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申 请补贴性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等 (十一)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 5 人时,在企业申请海关认证企业时,不予通过;对已经成为海关认 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十二)作为选择政府采购供应商、选聘评审专家的审慎性参 考。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信息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选聘评 审专家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财政部 (十三)供重点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质资格许可和认定参考。 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申请律师、教师、医生、社会工作者、 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认证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新闻工 作者、导游等资质资格认证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相关从业人员 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教育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审计署、 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计局、旅游局、证监 会 (十四)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于有使用伪造、变造 的身份证件、户口簿、证明材料或者有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违法行 为的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实施单位:公安部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民政部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 信息,相关记录在后台长期保存。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 6 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解除联合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及时在本系统 内下发,并指导监督本系统各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修改或调整后 的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明 确。 附表: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7 附表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限制招录(聘) 为国家公职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 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等 8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限制登记为事 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 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 号)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 (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 一般不超过 70 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 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 (三)限制任职证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 司、期货公司、融资 性担保公司或金融 机构、认证机构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2012〕88 号)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4〕23 号﹞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 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47 号)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 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6 号)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性 担保公司监管机构 9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三)限制任职证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 司、期货公司、融资 性担保公司或金融 机构、认证机构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3〕3 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 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 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 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 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 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1 号)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 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2〕14 号)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48 号)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 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 性担保公司监管机构 10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2014〕105 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 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 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四)限制担任国有 企业法定代表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 提出免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中央组织部、 国资委、 财政部、 工商总局等 11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五)限制参评道德 模范等荣誉。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 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 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 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 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 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 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 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等 12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 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 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 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 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 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 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建立 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 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 者寸步难行。 (六)限制参与相关 行业的评先、评优。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 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 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 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 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司法部、 教育部、 卫生计生委、 国家公务员局 (七)供入股证券公 司、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公司审批或备 案,私募投资基金管 理人登记,独立基金 销售机构审批时审 慎性参考。将婚姻登 记严重失信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 币二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证监会 13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相关信息作为证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及期货公司的设立 及股权或实际控制 人变更审批或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 人登记,独立基金销 售机构审批的审慎 性参考。 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 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 股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 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自 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14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八)供设立认证机 构审批时审慎性参 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 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64 号) (四)准入资格限制 2.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 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6〕33 号)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 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 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 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 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 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 质检总局 15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1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 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 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 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 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 193 号)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 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 公布的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九)供金融机构融 资授信时审慎性参 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 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 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 用服务市场发展。 人民银行、 银监会 16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 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 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 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 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限制补贴性资 金支持。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 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 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 用服务市场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等 (十一)限制成为海 关认证企业。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 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 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 入制度。 《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82 号) 第九条 认证企业外部信用上要求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连续 1 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 海关总署 (十二)作为选择政 府采购供应商、选聘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财政部 17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评审专家的审慎性 参考。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 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 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 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 (十三)供重点行业 从业人员职业资质 资格许可和认定参 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三)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自然人信用建设。突出自然人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依托国家人口信息资 源库,建立完善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信用记录,实现全国范围内自然人信用记录全覆盖。加强重 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统计从业人 员、注册税务师、审计师、评估师、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市公司高管人员、 保险经纪人、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专利服务从业人员、项目经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导游、 执业兽医等人员信用记录,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 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教育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 审计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统计局、 旅游局、 证监会 (十四)依法追究违 法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 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安部 18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处 10 日以下拘留,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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