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 若干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6〕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现将《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本通知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8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处室:调解仲裁管理处)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6年8月25日印发 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 (试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能力,统一办案标准尺度,规范自由裁量权限,提升办案质量和水平,特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仲裁程序类规范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确定的争议范围为依据,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社会保险发生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三)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见习实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四)由政府部门主导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赔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争议;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职工档案的;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雇工发生的争议; (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 (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 第二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且在经办机构不能补缴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统称为“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三条 未取得就业许可的外国人和台、港、澳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由此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港澳台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对外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招用中国内地雇员因用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且已经依法进入程序,劳动者就相同请求事项同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基于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进行的内部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罚款)、经济赔偿等,因此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仅请求撤销的,不予受理,但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经济赔偿导致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劳动者劳动报酬减少的,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仅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第八条 劳动者与已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就劳动报酬、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劳动关系确认等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限期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证据,申请人逾期不提供的,可不予受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劳务、业务、项目、经营权、管理权等发包、转包、转让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从业人员因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可列为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可将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或保管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不胜任原岗位工作,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双方就劳动者是否存在上述两情形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其调整劳动者岗位的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单个劳动者的分项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终局裁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具体金额,为终局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除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继续处理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的,除当事人提出异议不同意继续审理外,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体法律适用规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为由,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或省有关国有企业改制、转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下岗安置等规定,与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该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劳动报酬以及在设立筹备期间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可予支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事由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仲裁时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虽没有向劳动者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劳动者实际并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该经济补偿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期满终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等原因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实际提供劳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或停工津贴,可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或对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确有过错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的工伤待遇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的,可予支持。 第三十条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主张该协议无效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可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后不再支付二倍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到期后,劳动者继续留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的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后不再支付二倍工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的,可以不支付二倍工资。 第三十六条 对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负有领导、管理和经办职责的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除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职责的外,其本人主张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订立了集体合同,用人单位以集体合同抗辩未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二倍工资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故未提供实际劳动,劳动者主张未提供实际劳动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并非劳动报酬,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保护。 第四十条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支付二倍工资存在连续状态的,时效从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为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标准与国家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