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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长沙律师
www.hncsgjj.com
发表日期: 2012-11-27 03:36:23 阅读次数: 3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房产
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颁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房产
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
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
房产
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
房产
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
房产
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
税依照
房产
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
房产
原值作为依据的,由
房产
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
房产
核定。
房产
出租的,以
房产
租金收入为
房产
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
税的税率,依照
房产
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
房产
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
房产
免纳
房产
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房产
;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房产
;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房产
;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
房产
;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
房产
。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房产
税。
第七条
房产
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
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
税由
房产
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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