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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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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长沙律师
www.hncsgjj.com
发表日期: 2011-01-26 03:33:32 阅读次数: 2775
法释[2006]3号
颁布日期:20060428
实施日期:2006050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4月28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
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
公司
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
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
公司
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
公司
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
公司
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
公司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
公司
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
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
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
公司
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
公司
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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