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律师 长沙市律师 免费咨询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公司法务】
┝ 公司法务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非诉事务】
┝ 非诉事务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湖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全文)
 辩护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公司法务公司法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长沙律师 www.hncsgjj.com 发表日期: 2011-01-26 03:33:32 阅读次数: 2775 
法释[2006]3号
颁布日期:20060428  实施日期:2006050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4月28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管理 | 手机后台管理 
 
长沙律师 长沙市律师
Copyright© 2011-2012 湖南长沙律师服务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蔡锷南路95号明景公寓2栋403室
电话:0731-82295684 传真:0731-82295184 手机:13397490478 E-mail:gjjlawyer@163.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