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律师
长沙市律师
免费咨询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本站首页
|
婚姻家庭
|
遗产继承
|
物权保护
|
债权纠纷
|
知识产权
|
劳动争议
|
交通事故
|
公司法务
|
刑事辩护
|
非诉事务
|
长沙律师
>> 分 类 导 航
【婚姻家庭】
┝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
遗产继承
【物权保护】
┝
物权保护
【债权债务】
┝
债权债务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婚姻登记条例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遗产继承
→
遗产继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长沙律师
www.hncsgjj.com
发表日期: 2011-01-26 01:54:12 阅读次数: 4786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
继承
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
从被
继承
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
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
继承
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
继承
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继承
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
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
继承
权:
(一)故意杀害被
继承
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
继承
人的;
(三)遗弃被
继承
人的,或者虐待被
继承
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
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
继承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
继承
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
继承
第九条
继承
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
继承
: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
开始后,由第一顺序
继承
人
继承
,第二顺序
继承
人不
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
继承
人
继承
的,由第二顺序
继承
人
继承
。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
继承
人的子女先于被
继承
人死亡的,由被
继承
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
继承
。代位
继承
人一般只能
继承
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
继承
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
继承
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
继承
人
继承
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
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
继承
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
继承
人共同生活的
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
继承
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
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
继承
人以外的依靠被
继承
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
继承
人以外的对被
继承
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
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
继承
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
继承
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
继承
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
继承
人的一人或者数人
继承
。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
继承
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
继承
人、受遗赠人;
(三)与
继承
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
继承
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
继承
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
继承
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
开始后,知道被
继承
人死亡的
继承
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
继承
人和遗嘱执行人。
继承
人中无人知道被
继承
人死亡或者知道被
继承
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
继承
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
开始后,
继承
人放弃
继承
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
继承
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
继承
。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
继承
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
(一)遗嘱
继承
人放弃
继承
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
继承
人丧失
继承
权的;
(三)遗嘱
继承
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
继承
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
继承
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
继承
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
遗产应当清偿被
继承
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
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
人放弃
继承
的,对被
继承
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
继承
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
继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
继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
继承
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
继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
继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
继承
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下一篇:
没有下一条记录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管理
|
手机后台管理
长沙律师
长沙市律师
Copyright© 2011-2012 湖南长沙律师服务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蔡锷南路95号明景公寓2栋403室
电话:0731-82295684 传真:0731-82295184 手机:13397490478 E-mail:gjjlawyer@163.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
律师建站